虐待部属罪
虐待部属罪,是指处于领导岗位的军职人员滥用职权,对部属进行精神上的折磨或肉体上的摧残,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四百四十三条 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死亡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构成本罪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虐待的对象是自己的部属。尊重干部、爱护士兵是我军的优良传统。虐待、打骂、体罚士兵是军阀作风,是我们坚决反对的。虐待部属违反了我军的宗旨,破坏了官兵关系和军队内部的团结,同时也侵害了部属的人身权利。对于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条的规定,行为人必须是在军队中有一定职权的领导或者担负一定职责的人员。这里规定的“部属”,是与行为人存在一定隶属关系的下级军人。如果没有利用职权,对没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军人进行殴打等行为的,不构成本罪,致人伤亡的,可依照本法关于伤害罪、杀人罪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行为人实施了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的行为。这里规定的“滥用职权”,是指行为人超越自己的权限或者不正确利用职权,对部属进行虐待的行为。这里规定的“虐待部属,情节恶劣”,是指行为人对部属进行身心上的严重摧残,如对部属体罚、殴打、冻饿、施以酷刑的,虐待部属人数众多的等。在我国军队中,官兵在人身权利上是一致的、平等的,绝不允许任何人对部属进行虐待,这不仅会损害官兵的关系,而且会削弱部队的战斗力。即使部属有错误的行为,也要以批评教育为主,以思想政治工作为主,对于严重的错误,可以按照军纪和法律处理,不能管理教育方法简单生硬,甚至进行体罚虐待。 (三)行为人的虐待行为造成了部属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这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这里规定的“其他严重后果”,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虐待部属的行为引发重大暴力事件的,导致部属逃离部队,造成部属不堪忍受虐待而自杀的,在部队、社会造成极坏影响的等情况。如果行为人的虐待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可按照军纪处理;造成了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对于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死亡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军官兵一致、平等相待的军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官兵一致是我军政治工作三大原则之一,尊干爱兵是我军光荣传统的重要组成部分。虐待部属的行为违反了我军的宗旨,严重破坏了官兵关系和上下级关系,侵害部属的人身权利,损害部队的内部团结。所以,本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军职人员滥用职权,对部属进行虐待,情节恶劣,因而致人重伤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滥用职权是指超越职责范围,不正当地使用职权。虐待的方式多种式样,如经常殴打、冻饿、体罚、恫吓、人格侮辱、有病不予治疗、随意克扣薪金或津贴等。对部属管理上的简单粗暴或者在训练、施工及其他体力活动上提出过高要求,也不应以虐待行为对待。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而致人死亡则是本罪加重处罚的条件。一般的辱骂、斥责及管理教育方法简单生硬,没有致部属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不属于情节恶劣的虐待部属行为,不构成本罪,即使个别部属心胸狭窄,因而自杀或自伤身体、逃离部队等,也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指因虐待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伤亡,如殴打致伤致死,有病不让治疗致使病情恶化而死亡。判断受虐待部属伤情轻重,一般依照本法规定和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拟定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案件情况进行综合评价。虐待部属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是指受虐待的部属因不堪忍受而自杀的,被害人身心健康受到摧残,甚至患精神病的;因虐待部属,造成部队开小差、行政管理工作混乱,影响部队正常训练、工作的;战时虐待部属,因而致使部队战斗力下降,造成战斗失利的;因虐待部属造成恶劣影响,败坏我军声誉的等。行为人虐待部属的时间较长、方法多样,也不构成数罪,不适用数罪并罚,可作为犯罪情节在量刑上予以适当考虑。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指处于领导岗位的军职人员,亦即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着职务上的隶属关系,前者是后者的领导。隶属关系是根据有任免权限首长的命令建立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它不是简单的上下级关系。确定隶属关系应以《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所规定的任免权限为准。隶属关系必须是同一编制序列中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构成隶属关系,是本罪成立与否的决定条件。在职务上不构成隶属关系时,一军人对另一军人的迫害行为,如果构成犯罪,应依照本法有关条款予以惩罚,不应以虐待部属罪论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有意识地使被害人在相当长的时间里遭受肉体上或精神上的痛苦。但行为人对虐待所造成的后果则是过失。对可能造成的致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却不是抱着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否则就构成故意伤害等罪。
(一)区分本罪与军人构成的刑法上的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两者的主要区别:
1、主体要件和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与被害人构成隶属关系的首长,犯罪对象则仅限于与行为人构成隶属关系的部属。故意伤害罪为一般主体,军职人员和一般公民均可构成,而且不要求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特定关系。
2、犯罪的客观表现不同。本罪是一般表现为经常打骂、冻饿等等方法对被害人进行肉体或者精神的摧残、折磨,其结果不仅可能引起伤害,还可能引起其他严重后果,而故意伤害罪一般表现为以暴力或其他手段直接伤害他人的身体,其结果是造成被害人身体的组织完整性或者各种器官的正常功能遭到破坏。因此,如果部队的领导人员对自己的部属不是采取上述虐待的手段,而是以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采用枪击、刀刺等暴力手段,直接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依照本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定罪判刑,不能定虐待部属罪。
(二)区分本罪同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留、禁闭或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罪范围。军职人员虐待、迫害自己的部属,手段多种多样,禁闭也是其中的手段之一。因此,在虐待部属过程中,间或有非法拘禁行为的,仍应以虐待部属罪论处,不定非法拘禁罪。但是,如果不是出于虐待部属的目的,也没有经常虐待、迫害部属的事实,而是由于其他原因或个人目的非法拘禁自己的部属,构成犯罪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三)区分本罪与侮辱罪的界限
1、虐待部属罪侵害的客体是官兵一致的上下级关系和部属的人身权利,而侮辱罪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人格和名誉权。
2、虐待部属罪的虐待行为是直接折磨、摧残部属的肉体和精神,并因此而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而侮辱罪的侮辱行为是直接损害部属的人格和名誉,但并不要求必须造成严重后果。
3、虐待部属罪的行为人是有权指挥他人的人,他与被害人之间有隶居关系,属于军人违反职责罪中的特殊主体,而侮辱罪的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没有特殊关系,居于一般主体。
4、虐待部属罪是过失犯罪,而侮辱罪是故意犯罪。对这类案件在定罪时,如果符合虐待部属罪的构成要件的,应定虐待部属罪,而将侮辱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如果不符合虐待部属罪的构成要件而符合侮辱罪的构成要件的,则应定侮辱罪,而将虐待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单纯侮辱部属人格和名誉的行为,只能定侮辱罪而不能定虐待部属罪。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人重伤、死亡的,或者轻伤三人以上的;
2.致使部属自杀的;
3.虐待三人以上,或者多次虐待部属的;
4.虐待伤病残部属的;
5.诱发案件、事故的;
6.导致部属一人多次逃离部队,或者二人以上逃离部队的;
7.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8.有其他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行为的。
依照《刑法》第443条的规定:
1. 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恶劣”,主要是指指挥人员或者担负其他领导职务的军事人员,对部属进行肉体上的折磨和精神上的摧残时间长,次数多,被害人多,手段残忍毒辣,等等。
所谓“其他严重后果”,根据军事审判实践,主要是指部属因被虐待、迫害导致精神失常,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由于虐待、迫害部属的原因,造成部队管理秩序混乱、各项工作受到严重干扰。战时虐待、迫害部属,致使战斗、战役严重失利;因虐待、迫害行为造成部属外逃、叛逃、凶杀等严重政治事故等。
2.致人死亡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3.根据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规定,在战时,对待判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的,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最高人民检察院、解放军总政治部印发《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13年3月28日施行 政检〔2013〕1号)
第二十六条 虐待部属案(刑法第四百四十三条)
虐待部属罪是指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虐待部属,是指采取殴打、体罚、冻饿或者其他有损身心健康的手段,折磨、摧残部属的行为。
情节恶劣,是指虐待手段残酷的;虐待三人以上的;虐待部属三次以上的;虐待伤病残部属的,等等。
其他严重后果,是指部属不堪忍受虐待而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或者精神失常的;诱发其他案件、事故的;导致部属一人逃离部队三次以上,或者二人以上逃离部队的;造成恶劣影响的,等等。
凡涉嫌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予立案。
一、“情节恶劣”,主要是指指挥人员或者担负其他领导职务的军事人员,对部属进行肉体上的折磨和精神上的摧残时间长,次数多,被害人多,手段残忍毒辣,等等。
所谓“其他严重后果”,根据军事审判实践,主要是指部属因被虐待、迫害导致精神失常,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由于虐待、迫害部属的原因,造成部队管理秩序混乱、各项工作受到严重干扰。战时虐待、迫害部属,致使战斗、战役严重失利;因虐待、迫害行为造成部属外逃、叛逃、凶杀等严重政治事故等。
二、根据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规定,在战时,对待判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的,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10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乌海巿乌达区消防二中队通讯班班长,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因涉嫌犯虐待部属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989年9月2日出生于山西省应县,汉族,高中文化,系乌海市乌达区消防二中队一班班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应县。因涉嫌犯虐待部属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牟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林口县,汉族,高中文化,系乌海巿乌达区消防二中队攻坚班班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因涉嫌犯虐待部属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黎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1991年1月9日出生于山西省忻州巿,汉族,初中文化,系乌海巿乌达消防二中队攻坚班战斗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巿忻府区。因涉嫌犯虐待部属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戴双喜,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苟某某,男,1992年6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乌海巿乌达区消防二中队一班战斗员,住贵州省贵阳巿白云区。因涉嫌犯虐待部属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乌海巿乌达区消防二中队攻坚班战斗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巿南关区,现住吉林省长春巿南关区。因涉嫌犯虐待部属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乌海巿乌达区消防二中队后勤班班长,住辽宁省海城巿。因涉嫌犯虐待部属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男,1992年3月5日出生于山西省原平巿,汉族,高中文化,系乌海乌达消防二中队攻坚班战斗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原平巿。因涉嫌犯虐待部属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杨某甲、潘某某、杨某乙、李某某、苟某某、杨某、丁某某犯虐待部属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0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杨某甲、潘某某、杨某乙、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27日17时许,在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巿乌达区消防二中队,2011年12月入伍的新兵谢某某、张甲、张乙、孙某、韩某某、白某某等6人在五班,杨某甲进来说六人在一起骂老兵,遂用武装腰带逐个抽打新兵。被告人杨某甲向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苟某某、杨某等人说:几个新兵说老兵坏话。李某某遂找到王某,责骂王某:你带的什么兵?你带出来的兵在背后骂老兵。王某将新兵谢某某、张甲、张乙、韩某某、白某某叫到餐厅,用墩布把子进行殴打。当日21时许,身为老兵的被告人王某、杨某甲、潘某某、杨某乙、李某某、苟某某、杨某、丁某某等8人又将五名被害人叫到二班的空屋内,命令五名新兵站成一排后,对五人进行侮骂、殴打,其中被告人王某采用扇耳光、拳打脚踢以及用木棒打等手段,被告人杨某甲用采用拳打脚踢、用皮带抽等手段殴打,被告人潘某某采用扇耳光、拳打脚踢等手段殴打,被告人杨某乙用采用拳打脚踢、扇耳光、并抓着被害人的头部撞墙等手段殴打,其他被告人均采用扇耳光、拳打脚踢等手段殴打五名被害人,持续20余分钟后才停止。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把消防中队的照相机(有摄像功能)拿来放到屋内的桌子上,对殴打现场进行拍摄,后又把照相机移到南侧的窗台上,从另一个角度对现场进行拍摄。八被告人殴打新兵的行为造成被打新兵身体受到伤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影响。2013年底,这段殴打新兵的视频被上传至互联网,引起境内外大量网民的点击,点击量超过1300余万,相继被国内50余家网站转载,网上相关负面炒作贴文、视频等3800余条,境外多家敌对网站纷纷借此事件恶意炒作,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败坏了我军的良好声誉和形象。
另查明,杨某甲、潘某某、杨某均为下士警衔,职务均为班长,王某为上等兵警衔,临时负责通讯班工作,李某某为中士警衔,杨某乙、丁某某、苟某某为上等兵警衔;谢某某、韩某某、白某某、张乙、张甲均为列兵警衔。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甲、潘某某、杨某身为班长伙同被告人杨某乙、李某某、苟某某、丁某某在公安武警服役期间,滥用职权,对部属殴打、体罚,情节恶劣,并致五名被害人的生理、心理均受到不同程度的创伤,后该视频被上传至互联网,并在网上大量传播,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和严重后果,败坏了公安武装警察部队的声誉,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虐待部属罪。被告人杨某甲、王某在将新兵集合到二班之前,就分别殴打过五名被害人,主观恶性较深;被告人潘某某、杨某乙、李某某、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被告人杨某、丁某某参与犯罪程度一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犯虐待部属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杨某甲犯虐待部属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潘某某犯虐待部属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杨某乙犯虐待部属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李某某犯虐待部属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苟某某犯虐待部属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杨某犯虐待部属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丁某某犯虐待部属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以“其不具有虐待部属罪的主体要件,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犯罪”;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以“原审法院量刑较重”;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以“原审法院量刑较重”;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以“我不具有虐待部属罪的主体要件,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犯罪”;原审被告人苟某某以“我不具有虐待部属罪的主体要件,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杨某甲、潘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杨某身为班长伙同上诉人杨某乙、苟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在公安武警服役期间,滥用职权,对部属殴打、体罚,情节恶劣,并致五名被害人的生理、心理均受到不同程度的创伤,后该视频被上传至互联网,并在网上大量传播,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和严重后果,败坏了公安武装警察部队的声誉,八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虐待部属罪。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具有虐待部属罪的主体要件,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犯罪”;上诉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法院量刑较重”;上诉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法院量刑较重”;上诉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所提“我不具有虐待部属罪的主体要件,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犯罪”;上诉人苟某某所提“我不具有虐待部属罪的主体要件,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所提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现有的证据及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所做的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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