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陈文义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1)豫北减字第170号
罪犯陈文义,男,1990年01月20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清丰县,因犯抢劫罪经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04月06日以(2012)濮中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60000元,互负连带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4432.01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08日作出(2012)豫法刑二终字第1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04月01日起至2026年03月31日止。于2012年12月13日送入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2016年9月2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25年5月31日止。2019年1月29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24年11月30日止。
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近期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4月25日、2019年8月27日、2020年1月27日、2020年5月27日、2020年9月27日、2021年2月累计表扬6次,2020年4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该犯考核期内半年评审情况为:2018年下半年优秀;2019年上半年优秀;2019年下半年优秀;2020年上半年优秀;2020年下半年优秀。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建议对罪犯陈文义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罪犯陈豹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1)豫北减字第171号
罪犯陈豹,曾用名陈建,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因犯强奸罪经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06月29日以(2015)唐刑初重字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陈豹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04月11日以(2015)南刑一终字第0025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06月21日起至2026年06月20日止。于2016年06月23日送入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2019年1月29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25年11月20日止。
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近期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4月25日、2019年8月27日、2020年1月27日、2020年7月27日、2020年11月27日、2021年3月27日累计表扬6次,2020年4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该犯考核期内半年评审情况为:2018年下半年优秀;2019年上半年优秀;2019年下半年良好;2020年上半年良好;2020年下半年优秀。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建议对罪犯陈豹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罪犯曹卫利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1)豫北减字第172号
罪犯曹卫利,曾用名曹杰,男,1977年01月03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因犯非法拘禁罪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06月26日以(2015)二七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曹卫利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09日以(2015)郑刑二终字第24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12月03日起至2025年06月02日止。于2015年10月16日送入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2019年1月29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24年11月2日止。
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近期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4月25日、2019年9月27日、2020年2月27日、2020年7月27日、2020年12月27日累计表扬5次。该犯考核期内半年评审情况为:2018年下半年优秀;2019年上半年优秀;2019年下半年一般;2020年上半年良好;2020年下半年优秀。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建议对罪犯曹卫利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07 05:40:34
(公章)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罪犯王广业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1)豫北减字第173号
罪犯王广业,男,1987年04月15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台前县,因犯盗窃罪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以(2012)华区刑初字第53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刑期自2012年01月18日起至2025年10月17日止。于2013年01月18日送入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2017年1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25年3月17日止。2019年1月29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24年8月17日止。
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近期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5月24日、2019年9月27日、2020年2月27日、2020年7月27日、2020年12月27日累计表扬5次,2020年4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该犯考核期内半年评审情况为:2018年下半年优秀;2019年上半年良好;2019年下半年优秀;2020年上半年优秀;2020年下半年优秀。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建议对罪犯王广业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罪犯陈彭飞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1)豫北减字第174号
罪犯陈彭飞,男,1987年03月08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浚县,因犯强奸罪经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02月25日以(2014)浚刑初字第1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附带民事赔偿2946.92元。被告人陈彭飞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06月08日以(2015)鹤刑终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07月26日起至2025年07月25日止。于2015年07月22日送入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2019年1月29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25年2月25日止。
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近期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4月25日、2019年9月27日、2020年2月27日、2020年7月27日、2020年12月27日累计表扬5次,2020年4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该犯考核期内半年评审情况为:2018年下半年良好;2019年上半年良好;2019年下半年优秀;2020年上半年优秀;2020年下半年良好。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建议对罪犯陈彭飞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罪犯陈中华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1)豫北减字第175号
罪犯陈中华,曾用名老头,男,1984年07月08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因犯盗窃罪经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01月31日以(2012)卫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3000元。刑期自2012年06月29日起至2026年09月15日止。于2013年02月21日送入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2016年9月2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25年10月15日止。2019年1月29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25年3月15日止。
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近期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5月24日、2019年10月27日、2020年2月27日、2020年8月27日、2021年1月27日累计表扬5次,2020年4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该犯考核期内半年评审情况为:2018年下半年良好;2019年上半年良好;2019年下半年优秀;2020年上半年优秀;2020年下半年良好。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建议对罪犯陈中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罪犯杨彪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1)豫北减字第176号
罪犯杨彪,男,1987年06月16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因犯故意伤害罪经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01月15日以(2015)新中刑三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05月12日作出(2016)豫刑终字1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05月24日起至2029年05月23日止。于2016年08月04日送入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2019年1月29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28年9月23日止。
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近期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4月25日、2019年9月27日、2020年2月27日、2020年7月27日、2020年12月27日累计表扬5次,2020年4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该犯考核期内半年评审情况为:2018年下半年优秀;2019年上半年良好;2019年下半年良好;2020年上半年良好;2020年下半年优秀。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建议对罪犯杨彪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罪犯陈俊杰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1)豫北减字第177号
罪犯陈俊杰,曾用名陈三、陈同山,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兰考县,因犯故意伤害罪经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07月29日以(2009)汴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57410元。被告人陈俊杰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3日以(2009)豫法刑四终字第19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11月26日起刑。于2009年12月17日送入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2012年9月25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32年9月24日止。2016年9月2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31年2月24日止。2019年1月29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30年7月24日止。
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近期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4月25日、2019年8月27日、2020年1月27日、2020年6月27日、2020年11月27日累计表扬5次,2020年4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该犯考核期内半年评审情况为:2018年下半年优秀;2019年上半年优秀;2019年下半年优秀;2020年上半年良好;2020年下半年优秀。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建议对罪犯陈俊杰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罪犯田向勇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1)豫北减字第178号
罪犯田向勇,男,1971年09月05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延津县,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罪经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09月20日以(2012)新刑二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田向勇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02月06日以(2012)豫法刑二终字第0023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03月31日起至2031年03月30日止。于2013年03月15日送入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2017年1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30年8月30日止。2019年1月29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30年1月30日止。
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近期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4月25日、2019年9月27日、2020年2月27日、2020年7月27日、2020年11月27日累计表扬5次,2020年4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该犯考核期内半年评审情况为:2018年下半年一般;2019年上半年优秀;2019年下半年优秀;2020年上半年优秀;2020年下半年优秀。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建议对罪犯田向勇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罪犯李计伟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1)豫北减字第179号
罪犯李计伟,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清丰县,因犯故意杀人罪经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01月28日以(2013)濮中法刑二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3年08月21日起至2028年08月20日止。于2014年03月07日送入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2017年1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27年12月20日止。2019年8月8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27年4月20日止。
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近期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0月27日、2020年03月27日、2020年08月27日、2021年01月27日累计表扬4次,该犯考核期内半年评审情况为:2019年上半年优秀;2019年下半年优秀;2020年上半年优秀;2020年下半年良好。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建议对罪犯李计伟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罪犯朱可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1)豫北减字第180号
罪犯朱可,男,1989年01月11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因犯诈骗罪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07月05日以(2017)豫1402刑初18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责令退赔人民币415.6万元。刑期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28年10月27日止。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03日以(2018)豫14刑终31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责令退赔人民币415.6万元,剩余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刑期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28年10月27日止。于2018年12月20日送入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无。
该犯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近期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8月27日、2020年1月27日、2020年6月27日、2020年10月27日、2021年3月27日累计表扬5次,该犯考核期内半年评审情况为:2018年下半年不定;2019年上半年良好;2019年下半年优秀;2020年上半年优秀;2020年下半年优秀。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建议对罪犯朱可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罪犯刘学品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1)豫北减字第181号
罪犯刘学品,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县,因绑架罪经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学品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25年3月29日止)被告人刘学品同案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4)新刑二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2017年8月9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2019年8月8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2月27日送入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近期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1月、2020年3月、2020年8月、2021年1月累计表扬4次。该犯考核期内半年评审情况为:2019年上半年良好;2019年下半年一般;2020年上半年优秀、2020年下半年优秀。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建议对罪犯刘学品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特提请裁定。
此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罪犯马子营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1)豫北减字第182号
罪犯马子营,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中牟县,因抢劫、招摇撞骗罪经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牟刑初字第239号、(2015)牟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子营犯抢劫、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5)郑刑一终字第459号、(2015)郑刑一终字第460号刑事判决,撤销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刑初字第239号、(2015)牟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马子营犯抢劫、招摇撞骗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25年3月24日止)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2019年1月29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6年3月25日送入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近期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4月、2019年9月、2020年1月、2020年6月、2020年11月累计表扬5次,2019年度被评选为监狱积极分子一次。该犯考核期内半年评审情况为:2018年下半年优秀;2019年上半年优秀;2019年下半年优秀;2020年上半年优秀;2020年下半年优秀。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建议对罪犯马子营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特提请裁定。
此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罪犯董少谦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1)豫北减字第183号
罪犯董少谦,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清丰县,因抢劫罪经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清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少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25年7月28日止)。被告人董少谦提起上诉。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豫09刑终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2019年1月29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6年3月31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近期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4月、2019年8月、2020年1月、2020年6月、2020年11月累计表扬5次,2019年度被评选为监狱积极分子一次。该犯考核期内半年评审情况为:2018年下半年良好;2019年上半年优秀;2019年下半年优秀;2020年上半年良好;2020年下半年优秀。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建议对罪犯董少谦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特提请裁定。
此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罪犯田朋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1)豫北减字第184号
罪犯田朋,男,199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因强奸罪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豫0502刑初1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田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25年6月16日止)被告人田朋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豫05刑终2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2019年1月29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7月21日送入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近期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4月、2019年9月、2020年2月、2020年7月、2020年12月累计表扬5次,2019年度被评选为监狱积极分子一次。该犯考核期内半年评审情况为:2018年下半年良好;2019年上半年优秀;2019年下半年优秀;2020年上半年良好;2020年下半年良好。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建议对罪犯田朋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特提请裁定。
此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罪犯孙可可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1)豫北减字第185号
罪犯孙可可,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因故意杀人罪经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商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可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09年2月23日起)被告人孙可可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2009)豫法刑四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2011年11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2013年9月2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6年9月2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9年1月29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9年3月12日送入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近期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4月、2019年8月、2019年12月、2020年4月、2020年9月、2021年1月累计表扬6次,2019年度被监狱评选为监狱级积极分子一次。该犯考核期内半年评审情况为:2018年下半年优秀;2019年上半年良好;2019年下半年优秀;2020年上半年优秀;2020年下半年优秀。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建议对罪犯孙可可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特提请裁定。
此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罪犯毕跃辉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1)豫北减字第186号
罪犯毕跃辉,又名毕耀辉,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因抢夺、抢劫、盗窃罪经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汝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毕跃辉犯抢夺、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责令被告人毕跃辉犯罪中的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刑期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33年4月27日止)被告人毕跃辉提起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豫04刑终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2019年1月29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4月14日送入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近期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4月、2019年8月、2021年1月、2021年1月、2021年2月累计表扬5次。该犯考核期内半年评审情况为:2018年下半年良好;2019年上半年优秀。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建议对罪犯毕跃辉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特提请裁定。
此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罪犯丁国旗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1)豫北减字第187号
罪犯丁国旗,又名丁玉振,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因抢劫、盗窃罪经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周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丁国旗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五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9405元。(刑期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29年1月23日止)被告人丁国旗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豫刑终11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2019年1月29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6月17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近期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5月、2019年9月、2020年2月、2020年7月、2021年1月累计表扬5次,2019年度被评选为监狱积极分子一次。该犯考核期内半年评审情况为:2018年下半年良好;2019年上半年优秀;2019年下半年优秀;2020年上半年良好;2020年下半年良好。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建议对罪犯丁国旗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特提请裁定。
此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罪犯刘洋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1)豫北减字第188号
罪犯刘洋,男,1994年8月27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霍林郭勒市,因故意伤害罪经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安中少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3669.23元。被告人刘洋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豫法刑一终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少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量刑部分,认定被告人刘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27年7月17日止)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2017年1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月29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3年9月6日送入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近期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4月、2019年8月、2020年1月、2020年6月、2020年11月累计表扬5次,2019年度被评选为监狱积极分子一次。该犯考核期内半年评审情况为:2018年下半年优秀;2019年上半年优秀;2019年下半年优秀;2020年上半年良好;2020年下半年良好。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建议对罪犯刘洋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特提请裁定。
此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罪犯张鲁飞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1)豫北减字第189号
罪犯张鲁飞,又名张三,男,199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鲁山县,因犯开设赌场、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经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豫0423刑初4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鲁飞犯开设赌场、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2024年2月26日止)被告人张鲁飞提起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2019)豫04刑终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9年4月4日送入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近期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12月、2020年4月、2020年9月、2021年2月累计表扬4次。该犯考核期内半年评审情况为:2019年下半年优秀;2020年上半年优秀;2020年下半年良好。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建议对罪犯张鲁飞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特提请裁定。
此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罪犯黄自涛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1)豫北减字第190号
罪犯黄自涛,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县,因诈骗罪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华区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自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责令被告人黄自涛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48.6万元。(刑期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26年4月5日止)被告人黄自涛提起上诉。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6)豫09刑终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2019年1月29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6年2月4日送入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近期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4月、2019年8月、2020年1月、2020年6月、2020年11月、2021年3月、累计表扬6次,2019年度被评选为监狱积极分子一次。该犯考核期内半年评审情况为:2018年下半年良好;2019年上半年优秀;2019年下半年优秀;2020年上半年优秀;2020年下半年良好。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建议对罪犯黄自涛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特提请裁定。
此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罪犯齐伟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1)豫北减字第191号
罪犯齐伟,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清丰县。因贩卖毒品、寻衅滋事、盗窃罪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10)华区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齐伟犯贩卖毒品、寻衅滋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2027年8月21日止)被告人齐伟同案提起上诉。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2010)濮中刑二终字第22号刑事判决,维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区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齐伟判项。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2013年9月2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7年1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月29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0年11月5日送入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近期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4月、2019年8月、2019年12月、2020年5月、2020年9月、2021年2月累计表扬6次,2019年度被评选为监狱积极分子一次。该犯考核期内半年评审情况为:2018年下半年一般;2019年上半年优秀;2019年下半年优秀;2020年上半年优秀;2020年下半年优秀。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建议对罪犯齐伟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特提请裁定。
此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罪犯姜帆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1)豫北减字第192号
罪犯姜帆,男,199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因盗窃罪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豫0811刑初1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余漏罪,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豫1082刑初5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零三千元。(刑期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24年1月17日止)于2017年5月9日送入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近期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10月、2018年3月、2018年8月、2019年2月、2019年12月、2020年5月累计表扬6次。该犯考核期内半年评审情况为:2017年下半年良好;2018年上半年良好;2018年下半年较差;2019年上半年较差;2019年下半年优秀;2020年上半年良好;2020年下半年优秀。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建议对罪犯姜帆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特提请裁定。
此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罪犯李同海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1)豫北减字第193号
罪犯李同海,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因盗掘古墓葬罪经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005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同海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25年6月26日止)被告人李同海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豫05刑终1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2019年1月29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6年4月14日送入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近期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4月、2019年10月、2020年3月、2020年8月、2021年1月累计表扬5次,2019年度被评选为监狱积极分子一次。该犯考核期内半年评审情况为:2018年下半年良好;2019年上半年良好;2019年下半年良好;2020年上半年良好;2020年下半年良好。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建议对罪犯李同海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特提请裁定。
此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罪犯程振方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1)豫北减字第194号
罪犯程振方,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因盗窃罪经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安中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振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赃款继续追缴并责令退赔各被害单位。(刑期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27年4月18日止)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2019年1月29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5年10月30日送入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近期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4月、2019年9月、2020年2月、2020年7月、2020年12月累计表扬5次,2019年度被评选为监狱积极分子一次。该犯考核期内半年评审情况为:2018年下半年良好;2019年上半年优秀;2019年下半年优秀;2020年上半年良好;2020年下半年良好。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建议对罪犯程振方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特提请裁定。
此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罪犯曹先涛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1)豫北减字第195号
罪犯曹先涛,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台前县,因诈骗罪经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2日作出(2015)台刑初字第001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先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赃款216.6275万元,责令被告人曹先涛退赔各被害人。(刑期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29年3月5日止)被告人曹先涛提起上诉。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豫09刑终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2019年1月29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6年4月1日送入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近期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4月、2019年8月、2020年1月、2020年6月、2020年11月累计表扬5次,2019年度被评选为监狱积极分子一次。该犯考核期内半年评审情况为:2018年下半年优秀;2019年上半年优秀;2019年下半年优秀;2020年上半年优秀;2020年下半年优秀。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建议对罪犯曹先涛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特提请裁定。
此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罪犯付喜章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1)豫北减字第196号
罪犯付喜章,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因诈骗罪经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遂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付喜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责令被告人付喜章犯罪中违法所得退还各被害人。(刑期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25年11月22日止)被告人付喜章提起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驻刑二终字第00094号刑事判决,判决维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2019年1月29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6年2月18日送入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近期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4月、2019年9月、2020年2月、2020年6月、2020年11月累计表扬5次,2019年度被评选为监狱积极分子一次。该犯考核期内半年评审情况为:2018年下半年良好;2019年上半年优秀;2019年下半年优秀;2020年上半年良好、2020年下半年优秀。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建议对罪犯付喜章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特提请裁定。
此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罪犯董仲华提请减刑建议书
(2021)豫北减字第197号
罪犯董仲华,绰号老二,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因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强迫他人吸毒罪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北少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仲华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强迫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25年6月23日止)被告人董仲华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豫05刑终1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2019年1月29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4月21日送入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近期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9年5月、2019年10月、2020年3月、2020年8月、2021年1月累计表扬5次。该犯考核期内半年评审情况为:2018年下半年优秀;2019年上半年优秀;2019年下半年较差;2020年上半年良好;2020年下半年优秀。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建议对罪犯董仲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特提请裁定。
此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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