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电子数据在网络犯罪案件中作为不可或缺的证据,受到了广泛关注。在近年来,网络犯罪案件频繁涌现。
犯罪嫌疑人的所有涉案行为皆通过互联网实施,而互联网具备记忆功能,使得被告人的一切涉案行为都会留下相关的操作痕迹。即使人为进行了删除,也会留存相关的删除痕迹,并且能够通过技术手段予以恢复。相应的电子数据遂成为了办案机关侦破案件、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之所在。
电子数据已明确被归入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中。只要调取过程真实合法,提取手段科学合理,且采取了严格的防止删除、编辑、修改等措施,电子数据即成为了不可更改的客观性证据,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且不可或缺的作用。
然而,在他所经办的案件中,发现有部分办案机关并未调取相关电子数据,或者虽有调取却未将其移送至法院以供法庭和辩护律师查阅,在法庭上也未出示供被告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核验,仅仅提供了电子数据的打印件以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
他认为,办案机关的上述行为存在着严重错误。在网络犯罪案件中,如果办案机关未收集提取相关电子数据,或者虽有收集提取,却未移送法院供法庭和辩护律师查阅,亦未在法庭上出示,那么就无法证明被告人通过网络所实施的相关涉案行为。
打印件是由电子数据衍生而来的,属于传来证据。若未能提供相关电子数据,就无法确认打印件与电子数据是否一致,也就无法确认打印件的真实性。其他诸如被告人的口供、证人证言等证据属于言词证据,容易受到当事人立场、观点以及与被告人关系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具有较强的随意性,其客观性难免会受到波及;再者,作证主体受到自身年龄、智力、感知度、记忆力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其证明力相当有限。即便是在民事案件中,若没有其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相关客观性证据的佐证,也绝不可能仅仅凭借言词证据来定案。
在多个实际案例中,电子数据都发挥了关键作用。
比如,以下是一些网络犯罪的真实案例:
1. **徐玉玉电信诈骗案**:犯罪嫌疑人以发放助学金的名义,诈骗高考生徐玉玉 9900 元学费,徐玉玉在报警后突然昏厥,经抢救无效死亡。
2. **“8·19”徐某某被诈骗案**:被告人陈某组织他人通过网络电话向被害人徐某某发送诈骗语音,骗得徐某某 500 余万元。
3. **淘宝刷单诈骗案**:骗子以“刷单返利”为噱头,吸引受害人落入陷阱,导致受害人钱财受损。
4.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某些犯罪团伙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并进行贩卖或用于其他犯罪活动。
5. **网络赌博案**:利用网络平台进行赌博活动,涉及巨额资金流转和非法盈利。
6. **网络传销案**:借助互联网平台开展传销活动,骗取大量参与者的资金。
7. **网络盗刷银行卡案**:犯罪分子通过网络技术获取受害人银行卡信息,实施盗刷行为。
8. **网络黑客攻击案**:黑客攻击企业或政府网站,窃取重要数据或造成系统瘫痪。
这些案例只是众多网络犯罪中的一部分,网络犯罪形式多样,给社会带来了严重的危害。预防网络犯罪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包括加强法律监管、提高公众防范意识等。
刑事案件关系到当事人的短期、长期乃至终身自由甚至生命,应当秉持比民事诉讼更为严格的证明标准,务必严格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尤其是在网络犯罪案件当中,如果未提供相关电子数据,绝对不可以定案,决不能仅仅依靠被告人、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在缺乏相关电子数据印证的情况下仓促定案。否则,这将严重违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极易导致冤假错案的产生,给被告人及其家属带来巨大伤害,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也会严重损害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后果不堪设想。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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