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诈骗的,可能会被认定为诈骗罪

作者: 时间:2023-05-19 分类:案例分析

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诈骗的,可能会被认定为诈骗罪

    一,基本案情

    王某1、王某2(均已被判刑)等人先后成立杭州三三玉茶坊管理有限公司、嘉兴三三讯通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康满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数十家公司(以下简称“三三”系公司),并以“三三”系公司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活动,所依托的大宗商品交易所无法通过合法流程取得金融办备案。2017年3月,“三三”系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被公安机关冻结银行账户内资金。中情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情公司”)于2014年12月成立,后由被告人刘某某担任董事长,该公司并无实质上的经营业务。2018年,刘某某从耿明明(现在逃)处获知“三三”系公司上述情况,刘某某伙同耿明明及魏某某、胡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向王某1、王某2等人谎称,其所控制的中情公司具有军方和国家安全部门背景,其系具有将军等职务的高级领导干部,可以帮助“三三”系公司疏通关系,处理好“三三”系公司交易所报备及账户解冻、解除账户监管等事宜,以“三三”系公司与中情公司合作为名骗取王某1、王某2等人用集资款支付的人民币50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此外,魏某某、胡某某另行向王某1、王某2等人骗得巨款后,魏某某出资81万元为刘某某购买了奥迪A8轿车一辆,胡某某以合作出书等名义支付给刘某某100万元。

二审法院观点

1.关于虚构身份

经审理查明:根据多名涉案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另案处理的魏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王某2、莫某、赵某1、赵某2、杨某、刘某1、张某1、王某4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被告人刘某某直接或伙同魏某某、胡某某向“三三”系公司相关人员宣称其系“少将”、“国际维和司令”,其实际控制的企业中情公司、亚安委国际维和集团公司背景雄厚,刘某某与多位国家领导人私交甚笃、经常出入军委开会,能够找到国家领导出面解决“三三”系公司的交易所金融资质报备和银行账户解冻等事宜。经公安机关查证,刘某某及其关联公司均与军队、国家安全机关无关联。刘某某弟弟刘建立、王某4亦均证明刘某某从来没有在军队或政府部门工作过。证人王某3证明中情公司没有实际经营项目,也无盈利。刘某某归案后对上述查证情况亦不否认。王某4、张晓军等人还证明刘某某以安排高级军衔为名骗取金明伟等人钱款。因此,足以认定刘某某向“三三”系公司王某1、王某2等人虚构了自己的身份和能力。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异议与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诈骗故意

经审理查明:(1)刘某某虽交代其先后找了所谓的领导人、“陈部长”、“公安部领导”等人,但其明确知道无法解决“三三”系公司的问题。被刘某某请托的证人张某1和王某4均证明自己不担任公职、没有解决请托事项的能力。从王某1等人案件的处理结果看,刘某某联系的相关人员实际并无能力、实际上也不可能解决相关的问题。(2)刘某某在与耿明明、魏某某等人的微信聊天中多次表示其正在请领导出面解决,还伙同耿明明、魏某某等人冒充高层级领导,向王某1、王某2等人营造其请托的高层领导能够解决“三三”系公司交易所金融资质报备和银行账户解冻的假象,在收取款物后寻找各种理由拖延搪塞。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刘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异议与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实施诈骗行为

经审理查明:(1)尽管投资合同书中约定,“三三”系公司对中情公司的关联项目进行投资,并约定了投资期限,但在案证据已证实所谓“亚安委国际维和集团”项目仅是刘某某对外虚构其身份和能力的幌子,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项目;且王某1、王某2、魏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刘某某向从中牵线的耿明明表示以投资名义让“三三”系公司将钱款转给中情公司,发送所谓的投资合作书文本;委托书和授权书中明确王某1委托中情公司全权处理交易中心牌照的备案和被冻结资金的解冻等事宜,并授权中情公司可以动用汇入资金的1000万元处理相关事宜。综上,中情公司收取的5000万元并非基于真实的投资关系,而是刘某某谎称为解决“三三”系公司请托事项而收取的费用。(2)中情公司收取5000万元后,将其中的1500余万元转给自己或实际控制的公司,对外借款、支付公司房租、投资特殊学校、购车,及自称用于合作出资、投资养老项目等,均与解决“三三”系交易所资质报备和账户解冻等事项无关。刘某某还购买一辆越野车登记在王某4名下,及以通过王某4购买画作的名义支付40万元。从刘某某收取钱款的目的及用途分析,其系以投资合作名义,谎称能够帮助“三三”系公司解决交易所金融资质报备和银行账户解冻而骗取王某1、王某2支付的5000万元。原判认定刘某某骗取了王某1等人款项,符合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

三,二审法院关于定罪量刑说理

本院审理认为:(1)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自己及他人没有能力解决“三三”系公司的交易所金融资质报备手续及账户解冻等事宜,仍编造自己的身份、谎称熟悉相关领导,结伙他人冒充高官、制造骗局,承诺能够疏通关系解决问题,骗取王某1、王某2等人的信任,继而以与中情公司合作投资的名义交付钱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原判认定刘某某构成诈骗罪正确。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就定性提出的异议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利用王某1等人意图逃避法律惩处、继续实施犯罪的急迫心理,既侵害他人财产所有权(实际来源于集资参与人),又玷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对此类职业掮客应予以严厉打击,而且,刘某某诈骗数额为50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本案实际追得赃款3523万余元及车辆、手机等财物,变现后预计3600万元左右,仍有1500余万元无法追回,仍造成巨额损失。刘某某归案后对诈骗事实拒不供认,认罪态度差。因此,原审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量刑适当。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之间的区分:

1、招摇撞骗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众信赖感。以此,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学雷锋、做好事,不构成犯罪。

2、招摇撞骗罪的成立并不要求骗钱,可以欺骗职务、名誉、资格、待遇、感情等。3、只招摇,不撞骗,不构成招摇撞骗罪。

4、(骗取财物类型)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关系:传统的观点认为,二者之间是法条竞合的关系,即一般情况下应当适用特别法条(招摇撞骗罪)。但是,在骗取的数额特别巨大时,应当适用诈骗罪的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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